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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监督申请书

 

监督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毛昌,男,1985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xx区xx街道xx室,联系方式:16675172160。

被申请人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磊,010-59570027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七号1号楼2层201室、202室

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隗楠,010-59571301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七号 15 号楼 4 层 417

申请人毛昌因与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电声研究所)、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的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 年 3 月 29 日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一审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21)京 03 民终 9797 号二审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申请再审材料并被该院立案庭签收了。至今为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仍未作出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监督事项:

1、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3 民终 9797 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2、申请人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杜丽霞法官在审理(2021)京 03 民终 9797 号案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情形包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判决超出上诉状请求;毁灭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等,予以监督。

事实和理由:

两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时,不负责任,偏袒被申请人,存在徇私舞弊和严重地违法违规行为,无视毛昌在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能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有证明效力的完整证据链,隐瞒事实,不作深入调查取证以还原真相。相反,在双方争议焦点的辩论上,对于两被申请人的主张连最基本的证据都没有提供支持,法官就主观上采信并认定事实。针对毛昌主张的事实,法官常以证据不足以证明驳回,以致于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判成冤假错案,给毛昌后续的工作、生活和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以下分别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徇私舞弊违法违规等三大方面加以阐述。

一、针对两审法院均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枉法裁判,有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文件、京内外类案裁判和新的证据等加以反驳推翻。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二)、(三)、(十三)项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向贵院申请监督。

根据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载明认定的事实具体为:

1、2013年毛昌与电视电声研究所签订的入所服务协议约定,一经录用为正式事业编制员工,双方系人事关系的主张。

2、电视电声研究所依据相关政策为毛昌缴纳了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社保。但毛昌打印的参保凭证显示,自2014年10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均为0。

3、双方均认可毛昌实际工作至2019年9月29日,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未上班。毛昌认为其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4、双方均认可电视电声研究所曾为毛昌开具过离职证明。

5、毛昌认可中电公司要求其进行打卡,但是毛昌认为中电公司逾期签订劳动合同且调岗降薪,未为其缴纳社保,所以毛昌就不打卡。

此外,根据毛昌的起诉状、上诉状、针对一审判决质证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有法官认为因缺乏原始载体或证据不足而未认定的其他关键事实有:

1、2013年3月8日,毛昌入职电视电声研究所工作;

2、2015年12月中下旬,毛昌首次被迫离职过后,该所人力资源部电话通知回所办理离职手续,提交了辞职申请。因单位提出违法违规的离职要求而不能接受,从而未离职。之后,毛昌被领导多次劝留下来,再重新口头约定过工作内容和劳动合同等事项;

3、2018年申诉更正过2014年度的错误考核后,电视电声研究所并没有按照国务院和人社部有关规定处理。

说明:毛昌提供的录音证据、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都有原始载体(至今还在)。因新冠疫情法院采用远程线上开庭,庭审时,法官没要求或告知毛昌应出具原始载体。

现就以上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卷宗里的证据(为方便查找卷宗内容,以下引用卷宗页码是以自然页为准,即卷宗开头的首页即为第1页,以此类推),具体阐述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5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叠加同步录制时间或者其他措施保证庭审录音录像的真实和完整。

因设备故障或技术原因导致录音录像不真实、不完整的,负责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核签字后附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诉讼服务平台以及其他便民诉讼服务平台,为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提供便利。

对提供查阅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2014年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将全案诉讼文书材料、电子文件、庭审录音录像等移交归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归档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60年和20年。

1984年版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凡属本院审判活动形成的需要长远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查考使用的诉讼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时间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时间为30年。

I、针对法院认定的事实1电视电声研究所主张毛昌系国家事业编制员工,其与毛昌之间系人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电视电声研究所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查阅一审和二审卷宗,电视电声研究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产业部电视电声研究所名称的说明》文件,其显示落款时间为1999年8月11日,只是列出了该所曾用过的名称及变更记录。详见二审卷宗第7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产业部47个电子科研院所划转更名的通知》(信部人[2002]307号)文件,其载明: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信息产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等47个电子科研院所由我部划转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管理,并相应更名(详见)附件。可见,不是中央编办批准单位的编制文件,没能反映有关核定的编制数等信息。详见二审卷宗第80-81页。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详见二审卷宗第25页。

该证书显示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事业单位,由作为企业法人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举办,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收入。

4)、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打印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详见一审卷宗第321-325页。可见,是在毛昌2019年10月离职后,事后补打的。

该参保证明载明的单位名称还是有歧义注销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而非其事业法人证书的全称。如参保证明所示,自2014年10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均为0。

另外,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设立登记办法(试行)》(中央编办发[2015] 132号)文件规定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不核定事业编制。如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申14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由成都理工大学、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和四川核工业西物工程公司共同举办的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组织的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没有独立的事业编制。

又根据2015年8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查明,原告易淑与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据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易淑参加并缴纳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由此可见,即使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不一定是事业编制人员。但可以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处核实当时留存的信息(采集)表,以便确定是以何种身份(事业编制员工、员额编制员工还是合同制员工)登记参保,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崇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劳动争议案(2018)京02民终74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此外,法院或者有关单位部门还可依职权调查取得《关于确认某某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

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电视电声研究所未提交反映其编制信息的有关文件(如中央编办批复的有关编制文件、社会保险登记表等),也未提交毛昌的人事编制档案相关证明或者进入事业编制系列的机构编制实名制招录手续,以及2015年改革以后机关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养老保险信息采集表等证明材料。

作为京外生源校招入职的毛昌,出身农村,也和裁判类案的几位原告一样,过去对事业单位和事业编制也没什么概念。入职以来,被灌输为国家事业编制人员,只需缴纳(失业和工伤)两险一金,也相信央企会奉公守法。记得2013年6月份,毛昌签字知晓并领取过一张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原件按要求分成两联,上联给单位,下联给毕业院校。2023年5月左右,毛昌在以前的电脑硬盘里发现了这张客观已存在的毕业生接收函电子遗照。该函显示有歧义注销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上级主管部门是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现变更为中国电子科技有限集团公司。据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21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申 6880 号民事裁定书并结合该所全资子企业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综合得出,毛昌所在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成员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和名称变更,如下图所示。

 

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文件和京内外主张事业编制员工系人事关系认定的类案裁判,并结合毛昌以往六年多在职期间,毛昌连电视电声研究所最基本的全称和经费渠道都不知道,更别说该事业单位“九定”内容。也没填写过需要审批程序的入编材料,更没有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工作并签字确认有关参保登记的重要信息表。可见,因电视电声研究所未按国家文件政策规定将毛昌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直接导致毛昌多次仲裁和起诉时,因诉讼主体全称问题搞错了而被撤回或退回,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因毛昌仍继续依法维权,却被该所王磊等领导班子以莫须有的旷工理由开除,给毛昌的工作、生活和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电视电声研究所未履行入所服务协议一经录用即为事业编制员工的约定,事实上未兑现,构成恶意欺骗。故两审法院认定的事业编制员工系人事关系的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枉法裁判,有以上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文件、京内外裁判类案和没有原件的毕业生接收函电子遗照新证据等反驳以推翻原判决。不然,还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以准确查明事实,有效终审,定分止争,让弱势劳动群众息诉服判,以维护司法公正权威。即便是事业编制人员,该所在解除人事关系的程序手续上也不合法,未向机构编制部门呈报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曾出具的无效离职证明更没有写明毛昌的岗位和职称等规范的基本信息。此外,该所过去错打毛昌的考核更正后,也没有依照国务院和人社部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是协商毛昌离职,也不同意离岗或在岗创业,也可请法院依职权调取首次劳动仲裁提交的有载体的录音证据加以认定。

II、针对法院认定事实2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凭证是电视电声研究所提交的举证材料。详见一审卷宗第315页证据目录序号3,以及第321-325页。该参保证明载明的打印日期:2020年6月17日。而毛昌于2019年10月离职了。如参保证据所示,自2014年10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均为0。失业和工伤保险在北京参保,详见一审卷宗第137页证据15和第172-173页。而医疗保险则由每年500元的医疗补助来代替,不像航天央企所属的在京事业单位早就参加了北京市的医疗保险。即使如该所说的属于医疗公费,也不像事业单位能出具公费医疗凭证和视同缴费证明。2008到2010年期间,毛昌曾在广深铁路股份公司工作过,除了缴纳失业和工伤保险,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也有类似的医保金,难道公司也属于事业单位吗?

据查,国务院和人社部陆续发布过一系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推进文件,主要有:

2015121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 187号)。网上能检索到陆续有在京高校都发布了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的通知,如中华女子学院、北京理工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科学院等事业单位。

201512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12号)。2016年9月19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正式启动。

201761日,《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

因此,电视电声研究所关于五险社保的缴纳不全不清不及时,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障卡,更也没有企业认可有效的工龄证明。即使在毛昌离职后,电视电声研究所事后补打了,也还没缴清。此后,毛昌在北京申请失业登记却领取不了失业补助,也享受不了“京户”生育政策等。

III、针对法院认定事实3,毛昌只认可实际工作到2019年9月底,具体日期为9月26日,也就是当天在微信群里告知公司被迫辞职的时候。晚上就赶火车回老家南昌了。含在慧声公司微信群里打卡,自行安排加班的天数4+算在内(详见一审卷宗第266页和第267页),则调休顺延至少到10月8日。因婚假未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详见一审卷宗第302页到第304页

辞职回南昌后,2019 年 9 月 29 日,毛昌还收到了 10 月份工资的短信。本着双方能友好协商善后事宜,10 月 28 日,还回过公司送结婚喜糖给同事和领导们。直到 2019 年12月24日劳动仲裁双方举证,毛昌再也没有回到原工位。

IV、针对法院认定事实4,双方均认可电视电声研究所曾为毛昌开具过离职证明。但该所出具的离职证明既不及时也不合法有效(详见一审卷宗第405页)。该所出具无效的离职证明签收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只盖有一个有注销歧义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公章,而不是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公章,落款单位名称也是有注销歧义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更没有载明毛昌的工作岗位及职称等基本信息。关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主体名称有注销歧义证据(详见二审卷宗第76页和第77页),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申 6880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了,确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

V、针对法院认定事实5,毛昌认可中电公司要求其进行钉钉打卡,但是中电公司一直不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详见一审卷宗第258页和第260页)。毛昌就在公司微信群里打卡上班或请假来代替参加钉钉考勤系统(详见一审卷宗第262到第282页),希望引起中电公司重视尽快协商。20191月开始,慧声公司使用各种手段逼迫毛昌辞职首先,对毛昌乱调岗,即从负责软件的项目负责人调岗到硬件部人员。其次,在未拿出任何可以证明毛昌有绩效考核目标和月度绩效考核结果或结果确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连续克扣绩效工资直到2019年7月为0,于法无据。最后,被逼走上劳动仲裁期间,连婚假也不批(详见一审卷宗第156页到第162页)。

VI、因缺乏庭审录音录像佐证也未逐页签名,两审法院基于庭审笔录认定的事实部分涉嫌伪造。

毛昌多次向北京朝阳法院和北京三中院档案室申请调取庭审录音录像,都称一审和二审案件归档时,没有提交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严重违反了2014年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查阅一审卷宗,随在备考表里看到说明:庭审故障 无光盘签字。但当时开庭也没告知在场人员。北京朝阳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这么巧就容易出故障吗?

经查阅二审卷宗,无庭审录音录像说明。

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日期。查阅一审和二审的笔录,都只是在末尾处签名了,而未逐页签名加以确认。

因此,在没有逐页签名和庭审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庭审笔录涉嫌徇私舞弊,证据来源和取证不合法,根据毛昌回忆,两审庭审现场人员所说的话,笔录都没有如实并完整地记录下来。故在程序事实和案件事实等两方面容易不一致,由此认定的事实部分涉嫌伪造。

二、针对二审杜丽霞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在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下,主观臆断,涉嫌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六)项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八条,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向贵院申请监督。

基于两审法院法官认定毛昌与电视电声研究所、慧声公司之间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人事关系,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错误,驳回了毛昌上诉状提及的从第1项到第7项诉求,以致判决不公,没能维护公平正义,给毛昌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关于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毛昌的入职时间以用工为标准,不是以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等为标准,即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8日。

关于五险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毛昌为争取再就业权利,迫于无奈签收了这份不及时仍不合实情有歧义不规范的无效离职证明。

关于毛昌与慧声公司的劳动关系:伴随着央企公司制改革,毛昌被调整到电视电声研究所全资子公司-慧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6 条第二款,毛昌系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电视电声研究所和慧声公司为规避缴纳五险社保的法定责任,工资仍由电视电声研究所代理发放,失业和工伤两险缴纳的单位名称也不是该单位,显示出来的却是第三方机构:朝阳区酒仙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详见一审卷宗第172页和第173页),搞混合用工,误导员工。

三、针对二审杜丽霞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却独任审判,擅自修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七)、(十一)、(十三)项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向贵院申请监督。

根据(2021)京03民终9797号二审卷宗显示,两次开庭询问笔录末尾处的签名(详见二审卷宗第67页和第71页),以及留有的视频截图可佐证,法院方人员只有杜丽霞审判长和书记员刘波两位,而判决书显示有一位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一位法官助理和一位书记员共五人。因此,参加开庭审判组织成员与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二审卷宗里更没有看到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的评议案件笔录。

另外,原本按法院短信通知第二次开庭是在2021年7月20日15:00,当天却拖延到16:00左右,有法院短信通知可作证,实际只进行了不到半个小时的庭审时间。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书里,杜丽霞法官未征询毛昌意见,就擅自变更毛昌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住址(详见二审卷宗第8页),并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二审庭审时,毛昌也无任何变更诉讼请求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

毛昌上诉状陈述的有关事实部分也没有在二审判决书上完整载明或概述出来,涉嫌隐瞒关键事实。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如实载明了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十几页。

在调取二审卷宗时,也没看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考核档案更改录音和证据10:申诉考核协商离职录音的有关的三段录音证据,只保存了文本。

因此,杜丽霞法官徇私舞弊,不负责任,毁损上诉人证据,严重违法违规,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1条、第83条的规定,对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予以监督,并如前述请求予以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随附:身份证明、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等。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申请人:毛昌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