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国事天下事,不服北京法院胡乱裁判的北京冤民联名报料,
中国电科受害人带头强烈要求共和国央地政法纠错以维护司法正义,
更盼代表正义良知的新闻媒体报道!
1、中国电科事业编制身份争议及滥用职权坑害当事人:毛昌
三次催办国务院裁决监督久拖不决?
三次走访北京市高院纠错有去无回?
中国电科北京冤民成新时代“朱令”?
民生为大,如我在诉,司法为民,类案同判。
六年冤情,百万损失,新儿降生,随父难落,
夫妻分裂。还待何时,案结事了,民安国泰?
2025年5月,第八次进京冤有头债有主声讨?
一、北京三级法院主审法官李文丹杜丽霞王芳裁判错误事项指正;
二、新时代奋力书写中国电科+央保中心+北京法院劳动人事冤案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胡乱裁判了,有错就要纠!
由毛昌提议发起志愿接龙,案情陈述由冤民自愿提供,各自详情请点击带链接的标题。
2021年6月22日和7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开庭。其中,2021年7月20日15:00开庭延误到下午16时左右。两次庭审现场法院方只有杜丽霞法官和书记员,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顾冤民强烈表达中国电科领导班子滥用职权还不纠错。适逢千年一遇的7·20郑州暴雨。
2023年12月11日到30日,第三次进京声讨。到北京高院现场追问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进展和办理失业登记等。期间,又逢北京天降大雪昌平线地铁事故和甘肃突发6.2大地震。
2025年3月25日到3月26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邮寄《关于北京法院人事争议冤案信访监督纠错与提审申请书》时,北京再逢河北廊坊4级以上有感地震。
人间有冤怨气冲天,天地异象同步显现,央地政法赶紧纠错!
关于北京法院人事争议冤案信访监督纠错与提审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 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因不服北京三级法院主审法官李文丹、杜丽霞和王芳等作出的裁判,2024年10月12日,毛昌首次前往北京法院信访接待站反映冤情并被登记。2024年12月25日和2025年2月24日,毛昌继续向第14号接待室的两位轮值法官追问进展,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指出裁判错误之处,请求法院内部纠错改判。但至今为止,北京高院仍未反馈信访复查结果,更未安排谈话。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等规定,向贵院提出信访监督纠错,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有必要提审本案以维护司法正义。
请求事项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法对(2023)京民申7307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民事裁判行为监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纠错,有必要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异地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三级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判情况
2020年6月30日,毛昌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和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两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7月6日,首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7月29日,收到来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退回的起诉材料,在毛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被告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 处标注写明: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
2020年8月12日,毛昌不得不再以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和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两被申请人继续劳动仲裁,又不被受理又准备起诉。8月14日,毛昌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窗口现场提交诉状材料,进入诉前调解走过场流程。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月29日,一审开庭时,李文丹未先作出裁定,就当庭宣布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此后未开庭。3月29日,一审(2020)京 0105 民初 64983 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几乎驳回了诉求。
2021年4月11日,不服立案案由由劳动争议被扭曲为人事争议的判决,毛昌提起上诉。5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立案。 6月22日和7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开庭两次,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开庭现场法院方只有杜丽霞法官和书记员。8月20日,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2021)京03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2日,以足以翻案的人事档案和近五年京内外类案检索等为主要新证据向北京高院第三次申请再审受理。2024年1月23日,法庭线上谈话。2月29日,北京高院王芳法官未作任何释法说理就作出胡乱驳回的(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判错误事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分配原则,在被告未举证出其具有公费医疗事业单位资格,以及毛昌为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和享受过公费医疗的直接证据下,一审法院李文丹法官偏听偏信被告,不依法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核实就擅自作出变更案由为人事争议的(2020)京 0105 民初64983号民事判决书。
1、事实认定错误
1)、将《入所服务协议》认定为聘用合同错误,将案由从劳动争议变更为人事争议错误。
第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关于开展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120号) 、《关于在全市事业单位开展人事聘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发〔2001〕117号)和《关于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实行鉴证的通知》(黔人发[2003]4号)等央地有关人事文件规定,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服务措施。而毛昌所签订的2013年版《入所服务协议》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上述聘用合同国家文件规定,更未经有关人事行政部门鉴证。因此,第三研究所与毛昌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的基础,而是建立了劳动关系。
第二,经鉴证的人事聘用合同作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人事争议仲裁的依据。因未享有事业编制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毛昌于2019年9月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而非人事仲裁,立案案由也是劳动争议。根据(2021)吉08民再18号等类案的本院认为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仅涉及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方面,其以存在合法的事业编制为前提。本案中,仅凭第三研究所与原告签订有《入所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三研究所事业编正式职工,但第三研究所并未举证出毛昌属于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的直接证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涉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确定中央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的类案有:(2014)海民初字第1751号和(2018)京02民终7496号等中央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
2)、认定毛昌享受过公费医疗,第三研究所依据相关的政策为毛昌缴纳了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社保,法院采信第三研究所提交的《针对法官核实问题的答复》和未经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据错误,从而事实认定错误。
在职期间,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子公司没有依法让毛昌参加职工医保,也没有出具过依据《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财政部备案过的单位公费医疗细则文件,以及有相应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凭证。第三研究所更没有告知毛昌属于财政部供养人员或出具毛昌享受过公费医疗的直接凭证。如果这样,就代表毛昌享受过“公费医疗”?那2008年到2010年毛昌曾在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也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那岂不是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公费医疗事业单位,当时毛昌也属于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吗?
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为了逃避法定责任却不给毛昌缴齐缴清五险社保而是让其像中国电科集团所属京外事业单位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类案员工一样参照所谓事业编制人员的部分工资项目和社保缴纳以实现瞒天过海和混淆视听的目的。但京外法院都作出了劳动关系认定的公正判决。有关案号具体为:(2019)豫01民终2288号、(2022)陕0113民初9649号、(2022)陕0113民初9650号。
2、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裁判结果
2021年1月29日,一审开庭时,李文丹未先作出裁定,就当庭宣布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以后就再无开庭。阅卷时,看到正卷1的备考表里载明:此卷符合归档要求,庭审故障无光盘。立卷人为蒋丽梅,检查人为李文丹,两人均在2021年11月26日签了字。但没看到录音录像的人员应当作出的书面说明附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
3、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参考人民法院案列库编号为2023-16-2-189-001,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是有关国务院行政法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其他人事方面的法规文件还有:《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等。
在法律适用上,李文丹强行变更案由为人事争议,但却不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文件的规定适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行政法规来处理人事争议。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自相矛盾。
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错误事项
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明知毛昌享有事业编制人员基本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正时,二审杜丽霞法官就向毛昌发问京户怎么来的?也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或释明调整诉求,却继续一错再错作出维持原判的(2021)京03民终9797号判决。
1、案由认定与法律适用继续自相矛盾,导致司法不公造成冤案。
根据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103-040号案件明确的审判要旨,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审杜丽霞法官继续采信《入所服务协议》和《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据来认定毛昌与第三研究所的之间为人事关系,但法律适用却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来审查纠错,即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因第三研究所未为毛昌履行事业编制相关的人事审批手续,导致毛昌无法自然依法享有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相关权利,具体表现为:
1)、毛昌连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最基本的主体全称、“三定”方案、编制数和编制性质等基本信息都不知道,对事业编制人员养老保险数据采集与签字确认更不知情,以致于双方发生争议逼迫毛昌只能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又因主体全称问题搞错了而被撤回或退回。
2)、第三研究所也不依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等党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文件公正解决人事争议以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仅凭签订了过期失效且未经人事行政部门鉴证的《入所服务协议》,即使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但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正,均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人事聘用关系。毛昌人事档案也没有相关人员编制审批文件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等证明材料存档。另外,杜丽霞法官无视毛昌在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能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证明力的完整证据链,常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没有所谓的“原始载体”等原因而驳回,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继续一错再错,法律适用也错误;
3、第三研究所解决北京户口和事业编制身份等同错误
根据北京法院(2018)京01民终7956号和(2019)京民申2115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1行终117号和(2021)京01行终11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3年毕业入职中国科学院等事业单位只解决北京户口没有事业编制的同届校友可知,解决北京户口和事业编制是两码事。何况实际上,毛昌只是形式上办理了“京户”身份证,但因北京户籍原因却办理不了生育登记而不能为新生儿随父上户,更没法报销生育保险和领取失业金保障。试问这样的“北京户口”有何意义?
4、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裁判结果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两次开庭现场法院方只有杜丽霞法官和书记员。
2)、二审判决其中有一项超出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两百条。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错误事项
再审审查在未全面了解原审法院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无视申请人多次补充、完善再审请求和辩护意见,针对毛昌提交的类案检索,北京高院王芳主审法官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释明就作出胡乱驳回而不启动再审纠错的(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定书,以致于引发后续的多起申请国务院裁决和行政诉讼。
综上,北京三级法院法官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均未排除其他非证据标准的干扰,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规定详尽展示关键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理由,就将过期失效本质为劳动合同的《入所服务协议》和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致作为定案依据,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如非要强权认定毛昌为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双方系人事关系,那第三研究所作出违法开除,也要依法依规纠错再审。
五、有必要提审理由
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等规定,本案提审理由如下:
1、因北京三级法院主审法官偏袒偏信作为副部级央企成员单位的被告辩护,以致于一审未应当依职权来实质查明事实,二审继续一错再错未能有效终审定分止争,再审审查胡乱驳回未依法纠错。据类案检索,北京市和四川省等高级法院对央企所属事业单位员工身份认定及北京市辖区内法院之间近三年左右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分歧,贵院提审本案有助于形成示范性裁判,推动同类纠纷统一、高效、妥善化解,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2、因本案涉及民行交叉法律关系,与之关联的行政争议案件当事人为部委级,在北京市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贵院提审本案不易受到干预,有利于公正裁判;
3、因冤案未纠除直接引发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三件行政复议决定转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外,还有一件北京二中院正在审理的(2025)京02行初3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公开行政一审,如继续作出不公裁判,申请人不服必定上诉,直到再向贵院申请再审。
随附:中国电科北京劳动人事争议冤案回顾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中国电科北京劳动人事争议冤案回顾
2007年10月10日,毛昌与原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现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人事处签订了《江西省普通高、中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8年7月14日,本科毕业的毛昌持《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毕业生分配介绍信》到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电务段报到,单位主动补缴了该月养老保险。2008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开始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2009年8月,毛昌转正定职为助理工程师,并收到了书面聘文和职称证书,属于干部身份。2010年5月下旬,考取全日制统招硕士的毛昌提出了辞职申请。6月24日,所在单位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月1日,毛昌前往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打印了《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参保凭证,后咨询企业年金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2010年9月,毛昌就读于北京科技大学控制科学与工程专业。
2012 年11月28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签订了《北京地区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2013年1月,毛昌拿到了《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和《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因环球广播节目监听监测系统所控项目的需要,通知提前来上班报到。3月8日,作为广州生源应届毕业生的毛昌入职到第三研究所原音视频技术研究部见习,并按照当时部门副主任何永刚和所人事处王伟珍的要求在所财务处签字领取了现金支付的工资。7月16日,新员工入职培训时,按第三研究所人事处的要求,为便于今后同批新员工统一申报职称管理需要,告知毛昌将4月16日作为签订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于是,让毛昌签名填写了一式两份为期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以及《干部履历表》和《大中专院校毕(结)业生定级定职审批表》和《初聘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各一份(2023年经查阅调取的毛昌人事档案,其中定级定职审批表和职务呈报表均未盖有人事行政部门的审批公章,也未盖有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的公章,更未拟定工资级别)。另外,毛昌还领取了一张《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
2014年1月以后,先后通过所内招聘、首次被胁迫离职后(期间书面提交过辞职申请书)被劝留和所内调整等不同形式,毛昌依次在北京三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内也叫舰内通信技术研究部,属于第三研究所的一个部门,即所谓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第三研究所水声技术研究部和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声公司)工作,被安排担任过显控组组长、项目申请人兼负责人,受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子公司混同用工管理。在职期间,多次建言献策被采纳了。
直到2019年7月开始,毛昌与第三研究所及慧声公司三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多次协商不成,9月5日被逼诉诸法律来解决。因未享有事业编制人员基本的权利义务,毛昌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而非人事仲裁,并收到了案由为劳动争议的受理凭证。9月26日,毛昌还在慧声公司微信群里告知领导被迫辞职回南昌结婚,调休四天到国庆后再休婚假,并出具了劳动仲裁凭证。10月28日,毛昌再回公司给领导和同事们送喜糖,等待善后事宜。11月以后,第三研究所停发了毛昌的所有工资。直到12月24日,双方仲裁举证,毛昌就再也没回到原工位,开始在外求职。
然而不幸地是,2020年3月31日,第三研究所党委书记兼所长王磊和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杨中庆等领导班子却滥用职权搞莫须有作出以2019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连续旷工 15天为由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从而违法开除毛昌,且未出具有效符合实情的规范化离职证明等入职必备材料,以致2020年1月,毛昌被正在IPO的北京某电力公司录用(月薪25K+五险一金+年终奖)也难以正常上班报到,以及影响到2020年10月正在IPO 的上海某头部公司对毛昌的背景调查等。
2020年7月21日,第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邢潇赓将自己毛昌的人事档案转递给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被拒收后,再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毛昌。此外,第三研究所人力资源部邢潇赓还制造流言蜚语破坏毛昌婚姻。
2021年7月,毛昌在办理生育登记时,却被告知因北京户籍原因驳回而不能为新生儿办理随父上户。2023 年 12 月,毛昌被失业了却因中国电科成员单位只缴纳了失业和工伤两险,没有让其参加属地北京的职工医保而难以及时领取失业金保障。直到2024年10月第五次进京声讨期间,毛昌偶发严重感冒咳嗽不止,迫使以个人灵活身份建立职工医保账号以防身患重病并领取失业金。
因《入所服务协议》载明的单位主体注销,历经多次仲裁无果后又多次民事诉讼,毛昌仍不服北京三级法院李文丹、杜丽霞和王芳等主审法官的判决和裁定,依法伸冤找到了涉案法官们在缺失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的直接证据下就枉加采信《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非法证据、在明知享有事业编制人员基本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正时,继续强行采信过期失效本质为劳动合同的《入所服务协议》、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等纠错再审事由。
综上,因中国电科、人社部央保中心和北京法院等涉案单位有关人员制造冤假错案的所作所为给毛昌造成了至少百万元以上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夫妻分裂等多重伤害。
第三次催办裁决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您好!因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政复告字[2024]20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30号),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6月10日和9月18日依次通过邮政EMS(对应单号各为1284826960135和1297973286530)向贵院提出了裁决申请。贵院分别于2024年6月18日和10月22日登记办理。因拨打N次电话和多次现场咨询仍未见任何进展,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和3月7日分别通过现场和邮政EMS(单号为:1305569989611)向贵院提交了书面催办申请书。期间,申请人还就以上两案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和案件事实陈述证据等材料。
根据公开数据报道,2018年至2023年司法部办结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数依次对应为:2536件、3521件、2693件、6046件、6754件,4644件。
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理应做好带头示范,履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法定职责,发挥快速便捷的行政复议和内部层级监督的司法救济制度以彰显法治力量维护公平正义。难道非要逼迫受害群众于2025年5月放下法律第八次进京声讨,以冤有头债有主的方式来解决吗?
随附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45号)的裁决申请书等材料,特此第三次催办!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行政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45)号,以下简称45号决定书)维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4]84号,以下简称84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贵院申请行政复议最终裁决。
裁决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人社公开[2024]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按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信息继续重新作出答复。
事实与理由
2023年9月21日,怀着对事业编制身份有异议的申请人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编办)的举报邮箱
2023年10月6日,申请人就给央保中心公开的收件邮箱
2024年3月11日,申请人前往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窗口现场填写并提交了申请表,以公开其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央保中心)的参保登记类信息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84号告知书。4月8日,不服84号告知书,申请人就向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16日,根据人社部复议机构的补正要求和“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人再次向其送达了一份针对84号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和一份针对央保中心履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月22日,申请人签收了人社部复议机构针对84号告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人社部复受字[2024]29号)。5月3日,申请人给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阅卷申请书。
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人社公开[2024]8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信息公开机构依法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4]29号)。6月17日,申请人签收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7月11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84号告知书。但申请人继续不服新的84号告知书,于8月9日再给人社部复议机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于8 月19日签收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人社部复受字[2024]45号)。9 月12日,人社部复议机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45号决定书,予以维持。
申请人认为45号决定书仍存有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答复不当等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所申请的公开信息事项属于社保经办机构在履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二)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式录用通知书、调令、任职文件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三)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资料。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人员参保登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录入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即公民身份号码),进行人员参保登记处理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参保单位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人群的,可采用专门方式采集相关信息,并作特殊标记。
又据《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前,须将《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含在职、退休老人和中人)》报主管单位(部委级)人事(组织)部门,由其以编制部门编制批复文件和人事档案等为依据,对本单位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的参保资格及参保登记信息等进行核定,确认无误后均加盖人事(组织)部门印章。
二、被申请人提供查询的信息内容与申请事项第一项不完全一致,即缺少毛昌人事编制性质的关键事项信息,却张冠李戴地转移到参保用人单位的经费来源。
申请人申请事项第一项为:毛昌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登记的在职人员基本信息,如编制类型、参加工作时间、人员类别、经费来源等。84号告知书虽载明通过央保中心经办大厅前台及自助一体机自助查询到的信息内容缺少毛昌人事编制性质等关键信息,非用人单位的经费来源。故要素公开遗漏申请信息的关键内容,主动公开的信息与申请的信息“不同一”。
根据(2019)苏 01 民终 794 号人事争议的民事判决书显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告知了原告张某在《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上签字确认其编制性质为“全额拨款编制”,“事业单位岗位类别”为“专业技术岗位”。同时,属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该所上报的《南京市部属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2014年10月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审批表》,原告张某在审批名册之列。
又据(2018)京 02 民终 7496 号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显示,作为用人单位的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留存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央保中心留存了参保用人单位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原件。
三、参保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是央保中心在履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却以书面征求参保用人单位意见为由,不予公开,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建议通过参保用人单位查询,适用依据更不当。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提供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材料,包括征询函、邮寄凭证、第三方的回函等,并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保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
申请人经阅卷获悉,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只提供了第三方的回函,缺少向参保用人单位发出意见征询单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更没有提供有保密标志的文件头、定密目录等材料,以证明申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附件1(《社会保险登记表》)显示主要登记参保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批准成立信息、单位性质、经费来源、隶属关系、编制人数、在编人数和主管部门等重要信息。如《社会保险登记表》确实涉及到参保用人单位在职、退休人员的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信息可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作为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申请人对参保登记的身份信息有异议后,首先向中央编办举报反映,收到回复无果,再向央保中心邮寄了公开(审核)参保资格的履责申请。在未收到央保中心实质合法答复情况下,经人社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已通过邮政EMS向贵院申请裁决并登记受理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附件: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人社公开[2024]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4、人社部复决字[202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5、关于是否同意向毛昌提供经费来源的征求意见书的反馈;
6、关于向毛昌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表》的回函。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葫芦僧乱判葫芦案,民事官瞎断民生案
北京三级法院主审法官判决裁定错误指正
2020年8月14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窗口现场提交诉状材料,进入诉前调解走过场流程。
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立案,适用简易程序。
2021年1月29日,一审开庭时,李文丹未先作出裁定,就当庭宣布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庭审缺失录音录像。当涉及到原告事业编制人员身份认定时,李文丹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等规定像(2014)海民初字第1751号和(2018)京02民终7496号中央级人事争议类案主审法官那样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以获取原告是否为事业编制人员身份的直接证据,就枉加采信了被告和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参保凭证,更未对参保凭证作合法性审查就当定案证据。由此,李文丹法官将案由从劳动争议扭曲为人事争议,却不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有权利义务缺失或不对等作审查。在法律适用上,选择适用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人事关系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
2021年2月2日,离开北京,等一审判决;2021年3年29日,一审民事判决书下发。
2021年4月11日,不服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改成人事争议等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立案。
2021年6月22日和7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开庭两次,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开庭现场法院方只有杜丽霞法官和书记员。同时,在原告的身份认定上,继续一错再错,不依法依规办案,完全不考虑并审查申请人多次陈述的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严重受损。针对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也不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或者告知调整诉求,就主观臆断以维持原判,更不提供庭审录音比对。期间,适逢千年一遇的7·20郑州暴雨。
2023年11月,以足以翻案的人事档案和近五年京内外类案检索等为主要新证据向北京高院第三次申请再审受理。
2023年12月11日到30日,第三次进京声讨。到北京高院现场追问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进展和办理失业登记等。期间,又逢北京天降大雪和甘肃突发大地震。
2024年1月23日,再审审查法庭线上谈话。
2024年2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王芳法官未作任何释法说理就胡乱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