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殷勇
原告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25]3247)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所谓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后不得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上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在上海工作的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上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此后,北京两级法院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以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
2025年6月23日,毛昌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网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月10日和14日,毛昌收到了电子版和纸质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以下简称201号告知书)。根据201号告知书的建议,毛昌再继续向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8月11日,毛昌收到酒仙桥街道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25)第4号-答)(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根据4号告知书答复,酒仙桥街道办事处认为毛昌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其既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只能看到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自动推送的部分基本信息,无权限获取毛昌的申报材料,建议毛昌向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
面对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和酒仙桥街道办事处互相推诿,2025年9月1日和9月17日,毛昌依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和阅卷申请等材料,并在复议听取当事人意见期间电话反馈并补充。202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条错误等问题,故提出行政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毛昌网上登记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审核未通过信息均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管的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站保存,该系统网站显示版权均归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并有技术支持服务。根据201号告知书主张的《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7号)文件文号及其明确网上登记的办理方式,可知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牵头机关,从网上登记的申报信息等材料理应属其履责公开。
二、针对201号告知书建议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咨询答复不当,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毛昌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被诉决定书遗漏了’’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违法’’这条复议请求,更未提及并回应复议期间听取毛昌的补充和反馈意见。故被告滥用职权不作为而不作全面审查,构成了程序违法。
2025年11月12日,毛昌接到被告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电话,提出查阅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答辩材料。11月17日向被告电话反馈了补充意见,主要陈述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酒仙街道信息公开答复互相推诿,以及申报材料保存在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网站,也能向技术支持查询到何时作出了驳回的时间信息。
三、适用法条错误,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行政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依规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行政复议申请书。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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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卓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京01行初847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先后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以及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6月27日,毛昌在被上诉人官网线上提交了《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公开申请表》。7月21日,原告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毛昌不服被诉答复,于7月22日开始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起诉并于8月20日立案。8月28日,毛昌向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了三项申请书,分别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申请书》、庭审直播申请书和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9月22日一审开庭时,毛昌援引了有关法律依据,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提出了《原告毛昌诉国资委信息公开案的代理意见》和《向央保中心调查取证申请书》。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调取证据申请的决定。9月25日,毛昌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庭审笔录第4页更正和补充材料说明》。为此,毛昌不服,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关于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申请书》。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11月8日,毛昌收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求的行政判决书。
二、上诉理由
(一)、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文件属于内部工作流程方面的信息时,一审法院却排除毛昌提供的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证据材料和文件已外化的北京法院生效类案,也没回应人民法院参考案例和庭后补充材料,更不作实质审查就错误地认定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理由如下:
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案例六张宏军诉江苏省如皋市物价局案的典型意义为“该案涉及内部信息的界定问题,特别指出”“所谓内部信息,就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之所以要免除公开内部信息,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
2、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2024-12-3-013-002的(2019)京 04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案件裁判要旨指出,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3、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7496号生效判决书显示,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关于确认李崇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根据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要求,在2017年《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审核时,李崇在基金会事业编制人员名单内,符合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范围。”该复函详情内容包含在毛昌邮寄给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第4页更正和补充材料说明》中。
本案中,根据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毛昌所在用人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显示,被上诉人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委。顾名思义,毛昌提交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保登记基本信息》与国资委人事局《关于全面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人事【2017】1号)关联,从而该涉诉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将毛昌纳入了中央事业单位参保。
(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诉文件的制作主体、名称、适用范围及相关内容可知,该文件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内部事务制发的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既未加以举证,更未把发文对象列出来核实,何来可知?难道一审法院可以私下串通被上诉人提交材料无须质证,就承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性举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书未对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问题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三项申请书也未尽释法说理义务。
主要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开头强烈表达出与申请信息公开存在利害关系的的事实原因陈述,却没有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复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调取证据的复议决定,也没有在行政判决书中提及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是否正确问题的释法说理,以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毛昌所在用人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
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涉诉文件属于内部事务信息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随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54)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39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重新作出答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却被王磊班子滥用职权搞莫须有旷工违法开除坑害,先后历经四次劳动仲裁无果,以及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8月21日,毛昌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9月18日,毛昌签收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395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不公开文件,本机关不予公开。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11月10日,毛昌签收了被告作出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对被诉告知书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适用法条错误,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经复议的被诉决定书仍未回应予以明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二、针对被告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文件涉及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标准调整及实施事宜,内容比较敏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攀比和炒作,既不合理,也未举证说明。面对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未履责审查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据查证,与其相同性质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
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等类似央地政府信息文件早已在互联网上公开,何来引发攀比和炒作。贵为中央单位,更应带头示范依法行政,让人民群众知情,不应无故藏匿。即使部分涉及敏感内容,也可作区分处理以公开。
三、适用法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等规定予以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结合第七十条规定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详情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NHLRux8fo5rYehEdyU5XQ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9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复议[2025]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7月7日,毛昌按被告要求重新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份申请公开内容为:“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涉及职工毛昌的信息部分。”同年8月3日,毛昌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8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关于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2013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不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2014年至2020年申请人相关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相关资料附后)。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8日,被告签收了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9)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中不应该存在毛昌相关信息。
曾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工作过两年读研的毛昌经校招于2013年3月8日先后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第三研究所及其成员单位。在职期间,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成员单位从未给原告颁发过任何职称证书,毛昌的人事档案也没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人员编制文件、工程师职称评审表和呈报表等关键材料存档。2025年9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了多份信息公开,也没相关事业编制证据材料。
二、被诉告知书出具的2014年至2020年毛昌相关信息资料是经被告加工整理汇成,未尽到举证义务,被诉决定书也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是否与原始信息一致、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有关附后资料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1、根据(2019)京0113行初617号信息公开类案,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行政机关将加工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但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加工”的信息与原始信息的一致性,而被告对此未尽到举证义务。
2、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而被告出具毛昌2014年至2020年附后资料加工汇总成一页,既没有时间、标题和落款,更未加盖公章。
三、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答复。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8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复议[2025]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7月7日,毛昌按被告要求重新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份申请公开内容为:“ 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涉及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含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同年8月3日,毛昌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7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您提出的申请属于国家秘密,本机关按规定不予公开。”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8日,被告签收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且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被告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
被诉告知书针对文件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有争议,未提供密级标识和定密目录等证明材料,更未公开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文件外围信息,如定密时间、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可以提前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据此,对于超过保密期限未予延长保密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已经解密,不能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毛昌所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的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是2013年到2020年之间的8个年度。因此,有些年度的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已过十年之久,超过了秘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理应解密。
二、被诉决定书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但毛昌经阅卷后,仍未看到被告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更未质证,构成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法定代表人:蓝佛安
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财复决[2025]187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财复议[2025]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2013年签订了三年的《入所服务协议》过期失效且单位主体名称注销但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也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签字或确认人员编制信息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证据材料被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了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根据毛昌的人事档案和信息公开答复,毛昌仍未看到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的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7月7日,毛昌按被告要求重新邮寄送达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份申请公开内容为:“ 有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从2013年到2020年8个年度的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同年8月3日,毛昌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公开告[2025]14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您提出的申请属于国家秘密,本机关按规定不予公开。”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8日,被告签收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且未经质证,构成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被告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
被诉告知书针对文件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有争议,未提供密级标识和定密目录等证明材料,更未公开不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文件外围信息,如定密时间、保密期限和解密期限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可以提前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据此,对于超过保密期限未予延长保密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已经解密,不能再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毛昌所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员单位的部门预算批复文件是2013年到2020年之间的8个年度。因此,有些年度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已过十年之久,超过了秘密级文件的保密期限,理应解密。
二、被诉决定书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但毛昌经阅卷后,仍未看到被告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更未质证,构成程序违法。
三、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详情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u9ZlhROGwspe7UOLCALXA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4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8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重新作出答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未经数据采集确认的正当程序和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被纳入被告下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保险,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6月11日,毛昌前往现场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开户所需的所有材料;2、2014年10月至2020年5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同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80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您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本机关不予公开。”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10月10日,被告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有关参保登记的文件依据告知不全面有所隐瞒。经复议过的被诉决定书仍未说理回应予以明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二、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八条和《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是法律授权被告下属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及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法规司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面对证据不足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四、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邮寄送达了听证申请并电子邮件反馈的补充意见均未在被诉决定书中提及和说理,构成程序违法。
五、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
详情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tOlBOE0eMPniBIdNPeGmkg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萍
原告不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公开[2025]2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2、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2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区分处理后公开,尤其是涉及到毛昌的信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在未经数据采集且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毛昌不知何时依据何文件政策及参保资格材料被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2019年9月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京央企成员单位发生了劳动人事争议,历经北京三级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和(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判。至今为止,案件基本事实仍不清,涉案法官又一错再错胡乱裁判,致使毛昌含冤未息深受其害。
2025年5月12日,毛昌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为:“ 1、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毛昌建立账户需要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此业务的政策和依据;2、2014年10月至2020年3月,办理毛昌的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和减少表的所有材料和文件依据。”同年7月4日,被告作出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226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答复概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征求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意见,同意提供《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其余材料不同意提供。
为此,毛昌不服被诉告知书,继续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和听证申请。9月26日,被告作出了予以维持的被诉决定书。毛昌认为被诉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被诉告知书的不当答复未依法履责纠错,滥用职权不作为,决定明显不公。故毛昌不得不继续向贵院提出行政起诉,理由详述如下:
一、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诉告知书依据笼统涉及范围广,未按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要求作出规范细化的答复,有关参保登记的文件依据告知不全面有所隐瞒。经复议过的被诉决定书仍未说理回应予以明确。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转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的函》(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文件所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格式文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答复书分为四大类:国家秘密类豁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类豁免;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每一大类豁免又细分成不同类型。但在被诉告知书中,答复依据几乎囊括了以上四大类豁免,显然答复不合理不合法。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文件只提及到了《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更没有涉及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更表》。显然,另有相关的配套文件政策。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及入库编号为2024-12-3-013-004的(2023)皖1302行初191号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被告法规司未履责依法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对相关信息区分处理等作认定,面对证据不足却滥用职权不作为。
三、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邮寄送达了听证申请并两次电子邮件反馈的补充意见均未在被诉决定书中提及和说理,构成程序违法。
四、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区分处理公开。
综上,为维护毛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司法维护正义。随附:一式两份行政起诉状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