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央保中心行政复议答辩书的质证与反驳意见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
2026年9月17日,申请人收到了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下称“央保中心”)的《行政复议答辩书》。经全面阅卷后,现针对央保中心听取意见程序的缺失与违法、答辩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以及央保中心实体履责行政违法,发表如下意见:
一、央保中心在行政履责核查阶段完全剥夺毛昌的知情权和听取意见权,且作出的答复也未告知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1、核查程序闭门单方进行
央保中心在收到毛昌提交的《核查纠错履责申请书》后,仅凭用人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下称“电子三所”)单方提供的历史导入数据、单位盖章及事后民事判决书等进行“内部复核”,在整个履责核查过程中从未向申请人毛昌核实情况,从未组织听取申请人意见,亦未开展任何现场或书面的证据核对质证,即直接做出不予纠错的案涉答复。
2、违反社保权益法定规定
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提出异议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并纠错。而央保中心采取“仅凭单位单方说法,彻底摒弃申请人听取意见程序”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法定程序知情权与异议权,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二、 针对央保中心答辩证据材料的逐一质证意见
央保中心在答辩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履责合法”,现就证据三性逐一质证:
1、对电子三所提交的于2013年签订的入所服务协议的质证
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可。
质证理由:首先,入服服务协议未经人事行政部门鉴证,且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文件规定。其次,该协议更未明确何种争议处理且单位主体存在注销不适格,以致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不被认可更不受理。
2、对电子三所于2019年5月通过数据采集导入业务为毛昌办理参保登记材料的质证
质证意见: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可。
质证理由:该导入数据系电子三所单方采集并申报,电子三所从未让毛昌核对与其
直接有关的人员基本信息和参保信息,毛昌更未签字或确认过涉及其编制性质或资金来源等关键信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以及《部本级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人社厅发〔2020〕110号)等文件,并结合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关于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的定义可知,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必须建立在真实合法的行政审批材料之上,最起码要有工资审批手续材料。单方导入的电子数据仅系经办操作记录,不能证明毛昌具有“中央事业编制人员”的法定身份。
3、对“(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2021)京03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及(2023)京民申7307号民事裁定”的质证
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形成于参保登记作出之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坚决不予认可。
质证理由:民事/人事争议诉讼处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报酬及解除关系等问题,裁判主文更未对毛昌是否具有中央事业编制身份进行行政确认,民事判决不能替代社保经办机构向编制管理部门履责核对的法定行政职责。以下为参加江苏省级和中央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京内外类案,均显示涉案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参保登记分别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以及属地省市两级人社行政部门的盖章审批确认。
京外上诉人张梅珍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人事争议(2019)苏01民终7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京外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江苏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调整基本工资标准经属地省市两级人社行政部门盖章审批和复核,并要求在《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基本信息表》上签字确认编制性质和事业单位岗位类别,都以证据形式在法庭出示。
京内李崇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劳动争议(2018)京02民终74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作为证据出示,表格上部盖有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商会工作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局四个公章,表格右下角盖有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公章。
4、对央保中心内部文件《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的质证
质证意见:针对电子三所事业编制人员的数据采集和参保登记的合法性有重大异议。
质证理由:2026年1月4日,毛昌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其在履行人事行政管理职能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回应和答复,在法律上说明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央保中心却以该内部通知为由,主张其仅作“盖章形式审查”(即只看单位公章和主管部门印章)而无须核对编制文件。下级或内部经办通知不得违反《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规程等上位法规定。央保中心利用内部文书自我赋权、免除自身实质核查义务,属于行政滥用职权与履责不当。
三、 针对央保中心实体答辩理由的反驳意见
1、央保中心在答辩书中声称其“不掌握批复文件或人事行政授权审批材料,工资审批手续和人事编制文件,故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荒谬逻辑。
依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社保经办机构负有与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核对参保人员信息的法定职责。当参保人明确提出编制身份造假时,央保中心应当主动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人社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对。央保中心一句“不掌握”恰恰暴露了其从未向编制部门履行过核对职责的行政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30日上午,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毛昌追问下,允许毛昌查看并摘抄了《在京中央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首次参保信息采集表(在职人员)》,并私下作了拍照,具体如下:
以上几项内容涉及参加工作时间、资金来源、人员身份、基本工资、职务层次(岗位)、级别档次(薪级)和对应退休补贴标准等信息,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盖章处印有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
根据人社部主管的《中国社会保障》杂志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央保中心登记征缴处处长的《“央保”网上经办指导“速记口诀”》,参加工作时间为档案记载的最初参加工作日期。
2、人社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均没有涉及到毛昌为事业编制人员的相关信息,毛昌也未享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等的权利义务(曾被电子三所王磊领导班子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作出莫须有旷工开除毛昌之前的5个月工资待遇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均停发为零,申诉考核更正后既不依规公正处理,还乱调岗降薪,也不同意在岗或离岗创新创业),央保中心仍拒绝纠错构成行政违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人社公开〔2025〕481号、482号)明确证实:“事业编制人员涉及到毛昌的相关备案文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不存在。
涉及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人事待遇的政策文件有: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第三十条。
2、《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中央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项目包括:(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包括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终一次性奖金。
3、《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第一条第(四)项和(人社部发〔2025〕45 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37号)。
综上,央保中心答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再不纠错,继续官官相护坑害百姓,更会危及执政基础。还要让冤案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传遍世界,永久曝光邪恶,归档于互联网纪念吗?
随附:听证申请书、2015年11月部门调动不成被胁迫离职后被劝留重新入职(含调动审批表)、2019年9月被迫辞职申请仲裁案前调解收据、2019年10月预先核准企业名称调整审核表、2019年11月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年3月被滥用职权除名的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被开除前一年的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2022年被迫创新创业获奖证书、2023年10月向单位申请调取的人事档案收条。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强烈要求听证审理申请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构:
本人不服央保中心答复,已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被受理。正如延期审理通知书所述,因情况复杂,并涉及到申请人被强行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却未享受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等的权利义务,以致于冤上加冤,七年来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强烈要求申请组织听证公开审理,不要徇私包庇,官官相护,继续坑害百姓。
此致
申请人:
年 月 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告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酒仙桥街道办事处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8号;法定代表人:陈鹏
被告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聂杰英
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毛昌同志核查履责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和被告二作出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复字[2026]1646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
2、判决确认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
3、判决被告一赔偿因其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无故驳回原告的生育登记申请并进行欺骗性误导,导致原告新生儿错失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以及公开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以及必要时证人出庭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3月,原告作为应届硕士毕业生,经校招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国电科三所),同年落户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7号院(中国电科三所集体户口)。
2021年6月,原告配偶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顺利分娩。2021年7月4日,在与中国电科三所劳动人事争议案诉讼期间,原告根据被告一工作人员告知的管辖政策,在“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线上填写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原告填报时,其身份证信息、户籍街道、户籍社区等各项要素完整且完全真实。次日,原告接到过一个自称街道工作人员的电话,问申请人的户籍社区。原告据实回答。
2021年7月5日,被告一竟在毫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后台,以“其它(因申请人户籍原因,先退回,确定户籍地后再申请)”为由无故驳回了原告的生育登记申请。此一恶意驳回导致该申请处于审核未通过状态。原告当时因笃信政府系统的“官方权威理由”,误以为自己的集体户籍因离职纠纷被中国电科三所单方注销或存在其他不明问题,导致其产生严重的精神焦虑和认知偏差。为避免新生儿成为无户口人员,原告被迫放弃让孩子随父在京落户的计划,不得已于2021年8月30日将新生儿随母在江西省南昌市申报了常住户口,导致孩子彻底失去了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的重大法定权益,造成原告家庭的终身遗憾和裂痕。
为查清事实,自2023年12月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及其中北路社区居委会交涉,但均遭遇推诿敷衍。此后,原告依次向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被告一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公开的《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后台管理》截图,截图明确显示:男方“公安身份比对正确,户籍街道正确,户籍社区正确”!
至此真相大白:原告的户籍在2021年7月完全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一的驳回理由完全是捏造、欺骗性的乱作为。原告遂于2026年2月11日向被告一邮寄《核查履责申请书》。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其不仅没有可追溯的原始凭证(如当时的电话详单、工作日志和录音材料等),反而炮制“拨打原告电话不通,后联系配偶,配偶表示户籍会有变动,主动同意退回”的荒谬谎言,企图转嫁责任。原告不服,于2026年5月15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二偏听偏信,徇私包庇,拒绝原告提出的听证审理请求,于2026年8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被告一的被诉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被告二作出的被诉决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程序保障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和官官相护行为。现将具体反驳的起诉意见阐述如下:
一、 关于证据采信之违法:两被告采信“事后诱导性回访录音和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追补材料来拼凑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
1、关键事前证据缺失或毁灭,被告一属无证据即驳回生育登记申请的非法行政。
被告一主张其于2021年7月5日作出驳回原告生育登记决定是经原告配偶同意退回。根据行政程序的基础性原则“先取证,后决定”(“事前取证”原则),被告一应当在作出驳回申请时,要保留原告配偶书面撤回申请书或电话撤回录音。但在行政复议和本案核查阶段,被告一的经办人刘云齐(中北路社区工作人员)在2026年2月9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亲口承认:“当时(2021年)没有录音电话,也没有录音,没有录音”。同时,联通公司溯源查询结果证实,系统仅保存半年内通话记录,2021年的通话记录早已不复存在。被告一在没有任何直接、客观证据证明2021年7月5前曾与配偶通话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仅凭经办人空口捏造,便作出驳回和被诉答复,属于严重的“无证据即作出行政行为”。
2、被告二非法采信利害关系人5年后单方制作的追补材料(《情况说明》)。
复议决定书中,被告二采信了刘云齐于2026年5月21日(即事发近5年后)单方出具的《关于2021年7月毛昌生育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经办人)为了逃避责任、洗白自身违法行为而在复议程序中临时追补、捏造的书面陈述,无任何原始凭证(如当时的电话详单、工作日志等)予以佐证,依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两被告恶意歪曲原告配偶2025年回访录音,采信具有强诱导性、相冲突的间接证据。
被告一为掩盖其无客观原始证据的窘境,于2025年7月16日和8月5日,由社区工作人员数次拨打原告配偶陈晓敏的电话进行“套话”和“诱导性追问”。
首先,原告配偶在2025年的录音中多次明确表示:“不记得了”、“说实话我真不记得了”、“过去太多年了,姐姐怎么可能会记得呢”。
其次,工作人员在通话中采用极其露骨的诱导性词汇(如:“是不是当时您和我们工作人员这块儿沟通过,说您这边同意的,然后他那边才给您退回”),试图将毛昌配偶由于年深日久记不清的“不记得”诱导、构陷为“当时同意了”。
最后,毛昌配偶在录音中明确声明其长期在南昌,且目前与原告处于分居并正在办理离婚的状态,她根本不是北京生育登记申请的“操办人”,把这个事情交给毛昌去办。被告二采信此类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强诱导性、拼凑而成的“事后回访证据”,是对证据采信规则的公然践踏。
二、 关于事实认定之违法:两被告捏造“配偶同意退回”及“户籍不确定”事实,基本事实认定严重不清、颠倒黑白。
1、原告是生育登记的独立法定主体,被告一认定“配偶可代替申请人撤回”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北京市生育服务系统的申请人及主账号注册人为原告毛昌本人,配偶电话仅作为其在系统中填写的备用联络方式。即使假设被告一确实在2021年给原告配偶拨打过电话,在未获得原告本人书面授权或口头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一也无权根据一名非申请人(即使是配偶)的所谓口头反馈,便越权将原告个人的法定申请在后台操作为“拒绝/退回”。被告一在事实认定上将配偶视为能代表原告撤销行政申请的代理人,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捏造原告“户籍不确定/变动”的事实,构成选择性执法与恶意造谣。
被告一在系统后台写明的驳回理由为“因申请人户籍原因,先退回”。然而,原告的集体户口自2013年迁入中国电科三所后,直至原告进行生育登记的2021年乃至现在,一直处于不变状态。被告一当时拒不履行生育服务登记职责,还乱做主张搞出荒谬的“莫须有”预判,在事实认定上完全站不住脚。
三、在未通知原告配偶出面质证,事实明显未查明的情况,被告二剥夺原告复议听证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鉴于本案被告一捏造事实、证据存在严重伪造和诱导嫌疑,多次强烈要求被告二组织听证,以期当面对质、查明真相。然而,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存在巨大瑕疵、原始通话录音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出具《不予听证告知书》(朝政复字〔2026〕第1646号),执意采取闭门造车的方式进行书面审理,严重限制了原告的申辩权,导致复议结果完全偏袒被告一,未能起到行政复议监督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作用。
综上,行政机关之职能,在于服务民生,而非刁难百姓。原告因被告一的无端刁难与恶意欺骗,致使其新生儿无法随父在京申报出生,给原告造成了深重的、不可逆的精神痛苦与家庭裂痕。两被告至今不思悔改,仍试图用5年后的谎言和事后编造的证据来掩盖其当年的怠政懒政。
为维护法律尊严,捍卫公民基本生育尊严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要继续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司法为权,坑害百姓。不然,更会危害执政合法性,要让www.xr2robot.com受冤受害发声网站传遍世界吗?
随附:一式三份行政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诉答复和被诉决定书等材料。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联系电话:16675172160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复议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网络短信答复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履责落实党中央关于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监督检查报送单位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备案)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3、履责监督核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购房补贴预算和决算基础数据库中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的合法性依据或档案证据材料,包括不限于出具涉及到申请人毛昌的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手续和人事编制文件,不要继续徇私包庇坑害百姓,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事实与理由:
2026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47412874211)送达的《监督核查履责申请书》。8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信息网络中心短信回复:来信收悉。您反映的问题不属我部职责,不予受理。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徇私包庇,敷衍推诿,严重失职,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财公开告[2025]148号和财公开告[2025]215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2014年至2020年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库和2014-2019年购房补贴决算基础数据库中均存在申请人相关信息。为此,申请人均不服告知书和复议决定,早已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至今被法院压案久拖未立。
二、根据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编著的《机构编制审计工作指南》(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31页)附录3:机构编制用语释义第72项规定,在编人员指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等部门批准,列入编制管理的人员。在职期间,中国电科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子公司既没有依法让毛昌参加职工医保,也没有出具过依据《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备案的单位公费医疗细则文件,以及有相应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更没有出具证明毛昌属于财政部供养人员或毛昌享受过公费医疗的直接凭证。
三、涉及到(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财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事业单位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90号)。
3、《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4、《财政部关于编制202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通知》(财综[2019]19号)。
5、《财政部关于编制2019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决算的通知》(财综[2019]54号)。
6、《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中央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项目包括:(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包括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津贴(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终一次性奖金。
7、《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第一条第(四)项和(人社部发〔2025〕45 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上履责复议请求,不要继续徇私包庇坑害百姓,做黑恶势力的保护伞,还要让冤案发声网站www.xr2robot.com传遍世界,永久归档于互联网纪念吗?
随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监督核查履责申请书、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阅卷申请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中国电科成员单位调取的人事档案复印件收条,以及被单位滥用职权坑害的解除人事关系通知书。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申请人:
年 月 日
关于行政复议阅卷后听取当事人反驳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现就行政复议过程中“听取当事人意见”程序,针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答复意见进行反驳,再次强烈要求听证审理:
一、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作出驳回毛昌生育登记审核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21年7月。其未依法保存当时电话通知毛昌驳回的录音档案致使毁灭,却编造出未电话联系上毛昌,经毛昌配偶同意因户籍变动计划暂缓审核的理由,再以事后2025年电话诱导毛昌配偶说出自相矛盾,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回访录音作为间接证据。
1、根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8号令)和《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3号)有关规定,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形成归档文件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属于机关履行行业特有职责形成的专业档案。
2、北京户口价值怎样?毛昌的户籍信息真假?作为被申请人及其社区工作人员,难道不知道吗?还要多次忽悠毛昌及其配偶,错失最佳时机,严重侵害人权。
3、当时毛昌向被申请人咨询生育登记申报事宜,按其要求填写了配偶电话以作为备用电话。在被申请人出具的2025年社区工作人员刘云齐与毛昌配偶回访电话录音中,毛昌配偶多次明确表示:“不记得了”、“过去太多年了,姐姐怎么可能会记得呢”。而被申请人社区工作人员在通话中存在明显的诱导性提问,试图将“不记得”引导为“当时征得同意了”,完全违背了毛昌配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针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反驳意见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属于捏造事实。 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辩称“征得其(配偶)同意后退回”。然而,在本案关键证人刘云齐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中,刘云齐亲口承认:“当时没有录音电话,也没有录音”。在无录音、无书面申请、配偶称“不记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凭空认定“经同意撤回”,系滥用行政裁量权掩盖其不作为。
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变相剥夺公民生育登记权而不得不放弃随父申报出生权。
申请人提交时户籍信息正确,被申请人却编造以“预判户籍可能变动”为由退回。即便如此,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授权街道办可以因为公民“未来可能搬家”而拒绝其“当下的登记申请”。2021年8月30日,新生儿不得不随母在南昌上户。
3、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是生育登记的独立主体。在未获得申请人本人确认或书面撤回申请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后台进行“拒绝/退回”处理,属于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的滥作为。
4、关于赔偿请求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再次提交申请属于“主动放弃”。这一论调极度不负责任。申请人因 2021年的违法驳回,已经错失了即时报销生育保险和后续随父申报出生的最佳时机,造成了实质性的人权损害和财产损失。行政机关不能因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反过来指责受害人没有“再求它一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核查答复,在证据上仅有事后追补违背毛昌配偶真实意思表示的回访录音证据,缺失直接证据,不依法行政,举证逻辑不成立,不足以支撑其诉讼主张。在法律上缺乏拒不履责的法定事由。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听证审理以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诉违法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随附:2021年的生育发票。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毛昌
2026年8月15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之一(原审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6号院1号,主任:刘俊彩
被上诉人之二(原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殷勇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们法院作出的(2026)京0112行初501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京0112行初501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之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472号-告);
3、撤销被上诉人之二作出的被上诉人二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26]609号);
4、判决被上诉人之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提出被迫辞职申请仲裁。不幸的是,2020年3月31日,在毛昌未享受年休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有的人事待遇情况下,王磊(曾为中国电科三所分管北京三希电子科技公司的副所长和中国电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领导班子就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搞莫须有从2019年10月8日算起以毛昌连续旷工15日为由违法开除坑害毛昌,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更不出具规范化有效合法离职证明。先后历经四次仲裁(仲裁委不认可人事争议也不受理)无果,毛昌不得不又继续诉讼却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和家庭破裂等次生伤害。2021年 7月,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按照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的户籍社区(中北路社区而不是大山子社区)网上填写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造成了生育保险报销损失和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等。
你们要是继续互相推诿,维护邪恶坑害百姓,司法为权,更会危及执政合法性。另建有冤案发声www.xr2robot.com网站,集群曝光,人在做,天在看!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不具有公开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一虽辩称其无登录、查看、审核等操作权限,但根据《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关于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京卫指导[2016]7号)等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该业务的牵头机关和系统主办方,理应履行相关信息的公开职责。上诉人在办理生育登记时收到的操作验证码明确显示来自“北京市卫健委”,这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之一与该系统数据的高度关联性。
二、原审判决忽视了证据链反映的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事实。
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办事处曾明确答复其无权限获取上诉人申报及驳回的具体日期时间。被上诉人之一却在告知书中建议上诉人向街道办事处咨询,而原审法院采纳了这一说法,导致上诉人的知情权陷入“两不管”的真空地带。既然街道办无权限查看后台数据库,该信息理应由被上诉人之一的系统管理部门在数据库后台调取并公开。
三、被上诉人之二作出的复议决定未尽到全面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之二在复议过程中未对被上诉人之一“推诿职责”的行为进行纠正,在街道办事处已明确表示无权获取信息的情况下,依然维持被诉告知书,严重损害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被上诉人之一作为系统管理者的公开义务,对关键证据的采信存在偏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随附:一式三份上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一份。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昌,男,汉族,1985年9月18日生,无业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罗桥村;联系电话:16675172160
被上诉人之一(原审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6号院1号,主任:刘俊彩
被上诉人之二(原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法定代表人:殷勇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们法院作出的(2026)京011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京011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之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卫生健康委(2025)第201号-告)违法;
3、撤销被上诉人之二作出的被上诉人二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25]3247号)违法;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9月5日,毛昌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三研究所及其全资公司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多次协商不成,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且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毛昌不得不诉诸法律,提出被迫辞职申请仲裁。不幸的是,2020年3月31日,在毛昌未享受年休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有的人事待遇情况下,王磊(曾为中国电科三所分管北京三希电子科技公司的副所长和中国电科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领导班子就滥用职权违反公序良俗搞莫须有从2019年10月8日算起以毛昌连续旷工15日为由违法开除坑害毛昌,解除所谓的“人事关系”,更不出具规范化有效合法离职证明。先后历经四次仲裁(仲裁委不认可人事争议也不受理)无果,毛昌不得不又继续诉讼却遭遇枉法裁判冤上加冤,深受其害难以正常入职,造成了百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和家庭破裂等次生伤害。2021年 7月,毛昌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按照酒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告知的户籍社区(中北路社区而不是大山子社区)网上填写提交了计划生育内一孩的生育登记申报材料,却遭到无故驳回而未通过审核,造成了生育保险报销损失和不可挽回的人权损害等。
你们要是继续互相推诿,维护邪恶坑害百姓,司法为权,更会危及执政合法性。另建有冤案发声www.xr2robot.com网站,集群曝光,人在做,天在看!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复议程序审查严重失当,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之二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忽视了庭后关键反驳证据。
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针对被上诉人之二的“听取意见电话记录”的专项举证。被上诉人之二提供的证据10(听取意见电话记录)所载文字描述严重失实,未能如实记录上诉人的反馈意见。一审法院在证据比对不充分的情况下径行采信被上诉人之二的虚假记录,认定其“程序合法”,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二、认定被上诉人一不具有公开职责属于定性错误。
上诉人通过“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提交申报材料,该系统由被上诉人之一主管,版权归其所有,并由其提供技术支持。
1、权属与职责:虽然基层街道办负责具体办理,但电子原始数据的采集、物理保存及系统权限均属于被上诉人之一负责。
2、基层无权限:酒仙桥街道办在(2025)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已明确表示:其仅能看到部分基本信息,无权限获取申报的日期时间材料,并建议向上诉人之一负责的系统查询。 一审判决机械理解职权划分,无视“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导致上诉人的知情权因行政机关间的“踢皮球”而彻底落空。
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之一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常态”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认定告知行为合法,实际上是纵容了行政机关的推诿行为。被上诉人之二未按《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纠正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亦未尽到司法审查职责。
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复议程序事实造假问题,且对信息公开职责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通话记录等核心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随附:一式三份上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一份。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